山西省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导游人员管理和服务,规范导游人员执业行为,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旅游产业的发展,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山西省旅游条例》和《山西省促进旅游产业发展条例》以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导游人员,包括旅行社导游、景区景点导游人员。
旅行社导游是指依照《导游人员管理条例》、《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和本办法取得导游证(包括全国导游证、领队证、临时导游证),接受旅行社委派,直接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
景区景点导游人员是指依照本办法取得山西省景区景点导游证,接受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委派,在核定的区域内向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管理权限)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导游人员管理工作。
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导游人员的资质认定、执业管理和导游活动管理等。
市、县(市、区)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导游人员资质认定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的导游人员执业管理、日常管理工作等。
第四条 鼓励导游人员依法组建自律性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导游自律性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章程开展工作,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导游资质认定、管理和导游考试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导游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资格认定
第七条 (执业许可)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导游活动,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参加统一考试,并经审查合格后取得导游证,持证上岗,并接受旅游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旅行社导游资格考试、领队人员考核实行国家统一制度,由省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景区景点导游资格实行全省统一考试制度,由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执业资格与条件)参加导游人员考试,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
(二)具有高级中学以及中等专业学校及以上学历;
(三)身体健康;
(四)适应导游活动所需基本知识技能。
第十条 省、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成立由旅游教育专家、资深导游、旅游管理专业人士等组成的导游考试委员会,负责导游考试的题库建设、考务工作等。
第十一条 导游人员资格考试、领队考核每年进行一次,必要时可增加一次专项考试。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考试前4个月通过各类媒体和文件公告考试时间、报名条件、报名方式等。
领队证考核、临时导游证申请根据旅行社申请情况进行安排。
第十二条 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订导游人员考试组织实施办法。
旅行社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由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集中进行。景区景点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由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在各市分别设置考场,由市级旅游管理部门负责各分考场的考务工作。
第十三条 旅行社导游人员资格考试执行国家统一考试大纲。
景区景点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由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考试大纲。考试分基础知识、地方知识和现场导游三部分。
第十四条 申请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领队证考核,应当持以下证件:
(一)报名表;
(二)学历及身份证明;
(三)县级以上医院健康证明。
考试机构应当在考试10日前发给考生《准考证》。
第十五条(成绩公布)导游人员考试考核成绩应当在考试结束后30个工作日公布。公布应当采取网上查询等方式,成绩通知单由原受理报名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送达。
第十六条 考试合格人员应当向原报名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导游人员考试考核、发放证件可以收取适当的工本费,数额由同级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不得组织强制性和变相强制性的导游人员考试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第十九条 (发证)旅行社导游资格证由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向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并发放。
景区景点导游资格证、临时导游证由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并自接到申请10个工作日内颁发;不予颁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二十条 (导游执业申请)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向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本行政区域内从业的导游人员证件。
旅行社导游证的申领按《导游人员管理条例》、《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申请办理景区景点导游证应当向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景区景点导游资格证和景区景点管理机构签订的正式用工合同证明。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自接到申请10个工作日内颁发;不予颁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领取导游人员资格证,应当在考试合格之日起两年内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逾期未办理导游资格证的,导游资格作废。
第二十二条(临时导游证)具有特定语种语言能力或者从事特种旅游所需专业知识的人员,虽未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未参加有关考试,但因旅行社、景区景点管理机构的旅游任务需要聘请临时从事导游活动的,旅行社、景点景区旅游管理机构可以申请领取临时导游证。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临时导游证件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颁发临时导游证件。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并说明理由。
省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作并办理临时导游证,可以委托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代办。
临时导游证件有效期3个月;多次申领的,一年内限累计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三条 申请临时导游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登记表;
(二)身份证明;
(三)特定语种语言能力或者从事特种旅游所需专业知识证明;
(四)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
(五)完成临时导游任务的内容、时间证明;
(六)与服务单位签订的临时用工合同证明。
第二十四条 旅游管理部门每年进行一次旅行社导游证审核,每3年进行一次景区景点导游证和领队证审核。
审核工作在每年1月至3月进行,年审期间不办理导游证变更、补发业务,不办理补审业务。
有客观原因不能参加年审的,持所在单位证明办理补审手续。
第二十五条 年审时出现下列情况者,不得从业:
(一)一个年审周期内不经过年审的导游证为无效证件。
(二)两次不参加年审的,不予补审,导游证进行吊销处理,并予以公告。
景区景点导游证的年审工作由各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制定相关制度并实施。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导游证的颁发、变更、补发,须按照办理程序要求,准备妥当有关资料,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省直监管旅行社(导管单位)统一申请办理,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于每月第二个星期集中受理。
景区景点导游证的颁发、变更、补发时间、提交材料等由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自行安排并制定相关制度。
第二十七条 在外省考取导游资格证的,可在参加由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地方导游知识和现场导游考试考试合格后办理导游证。
景区景点导游人员与新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导游范围的,应当参加省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 相应景区景点专业知识考试。考试合格后方可申请换发导游证。
第二十八条 (证件管理)导游证只限本人使用,禁止转借、涂改、伪造和买卖。
第二十九条 (证件换发挂失)出境领队证、景区景点导游证的每一有效期限为三年。证件有效期满后持有人需要继续从事导游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管理部门申请换发。
第四章 导游活动管理
第三十条 导游用工单位应当成立专门的导游管理部门,并将部门情况以及在册导游人员情况向市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备案。
第三十一条 导游人员必须在导游证所载明的执业范围内从事导游活动。
景区景点应当对本区域导游的导游路线、讲解内容、服务项目制定详细规划,并严格执行。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必须经导游用工单位委派,佩带导游证。
第三十二条 无导游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景区景点导游活动。
景区景点不得限制持有全国导游证的人员在本景区景点进行导游活动。
第三十三条 导游人员不得私自承揽向导、讲解业务或者进行导游活动。不得从事向导、讲解服务以外的安排行程、住宿、用餐、交通以及直接组团、接团等相关服务。
第三十四条 导游用工单位和导游人员应当执行国家标准《导游服务质量》,按照与旅游者的约定、导游用工单位规定的游览线路、导游项目从事导游活动提供讲解服务。
第三十五条 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及导游人员不得强制旅游者接受有偿服务,不得强制旅行社聘请旅游区(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
第三十六条 导游用工单位应当制定和完善导游人员管理制度,加强导游人员的业务和服务技能培训。
第三十七条 导游用工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导游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导游人员姓名、工作牌号、职业技能等级及导游投诉电话。
第三十八条 导游用工单位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导游人员投诉受理制度,按照规定及时处理旅游者的投诉。需要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旅游质量监督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上报。
第五章 权利义务
第三十九条 (导游执业权利)导游人员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其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导游人员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严或者违反其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第四十条 导游用工单位应建立健全导游工资支付制度,工资支付制度应经职工大会(职代会)讨论或与企业工会(职工代表)集体协商,并在劳动合同中明确。
导游用工单位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向导游人员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等劳动报酬。严禁零工资让导游人员带团或向导游人员卖团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导游劳动权利)导游人员有权获得与其工作时间、工作强度、工作风险、工作技能相当的劳动报酬。
导游人员的劳动报酬,依导游等级、带团类别、语种情况、工作责任和企业效益状况而定,由基本工资、补贴、绩效奖励及旅游者自愿支付的小费组成。
第四十二条 (导游劳动权利) 导游用工单位应当为导游人员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为执行工作任务的导游人员购买意外保险。
第四十三条 (导游要求)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增加、减少导游项目或者擅自中止导游活动;
(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
(三)以任何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导游项目收费标准之外的任何费用;
(四)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五)从事经核定的向导、讲解服务任务以外的其他业务和服务;
(六)索要提成或者回扣。
第四十四条 (导游执业讲解要求)导游人员应当具有爱国主义精神,讲文明,遵守社会公德,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
导游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尊重旅游者的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主动、科学、客观地向旅游者介绍旅游区(点)的人文和自然情况,介绍风土人情和习俗。讲解内容及语言应准确生动、文明健康;不得在讲解中掺杂庸俗下流及其他不健康的内容。
第四十五条 (导游安全服务要求)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应当对涉嫌欺诈经营的行为和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做出明确警示,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四十六条 导游人员在从事导游活动中,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形时,及时报告导游用工单位,可以调整或者变更活动内容。
第四十七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和旅游企业要关心导游人员,制定措施,维护导游人员的切身利益。要注意采集导游先进事迹,加大对导游队伍的正面宣传,扩大社会影响。
导游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予以奖励并免下一年度的年审:
(一)从业活动表现突出,在主流媒体上公开报道或在全国范围内公开表彰、提高我省声誉的;
(二)被评为国家级优秀导游员的;
(三)在导游大赛或者其他重要比赛中获得全省前10名的。
第四十八条 鼓励导游人员成立导游协会,加强自身权益保护。导游协会要加强行业自律,推进导游诚信建设工作;积极开展与国内外的交流合作, 引导行业人才合理流动和健康发展;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有关导游行业规范与发展方面的意见与建议;重视维护导游的合法权益,开展行业优质服务评比、竞赛活动,树立行业整体形象。
第四十九条 导游用工单位应注重导游队伍建设,每年统一培训导游人员时间不得少于7天,培训资料必须建档保存,并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五十条 导游用工单位不得强行让导游人员代收旅游团款。允许导游人员合理流动,不得无故扣留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等个人证件,不得强行要求导游人员交纳保证金。
第五十一条 导游用工单位招用导游人员,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旅行社聘用社会导游人员,应在该导游管理机构的介绍期限范围内,与导游人员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旅行社与在本社注册的兼职导游人员(含临时导游人员),应签订导游托管协议,明确双方教育培训、管理服务方面的义务和责任。执行带团任务时,按要求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在旅行社注册托管的兼职(临时)导游人员,原则上只能为本社做导游业务,不得在其他旅游企业带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15条、第19条第2款、第20条第3款、第22条第2款规定的,责令改正。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17条规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超出规定标准计取考试报名费、证件工本费的,由县(市、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500元-2000元的罚款,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18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5000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28条规定的,吊销导游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限期纠正其行为,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1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纠正其行为,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至5000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未向旅游者明示导游人员服务标准或高出标准收取费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限期纠正其行为,拒不改正的每项处以500元的罚款,并以下违法所得3倍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纠正其违法行为,责令其退还导游服务费并处于2倍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吊销导游证。因导游人员过错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由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公司、景点景区旅游管理机构依法承担赔偿。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九条、五十一条,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并暂缓通过旅行社业务年审。
第六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公布考试事项的;
(二)对符合报考条件不准予考试的;
(三)对考试合格并符合规定条件者,不及时通知,不予颁发导游资格证件或者导游证件的;
(四)对不符合规定条件者,予以颁发导游资格证件或者导游证件的;
(五)组织强制性或者变相强制性考前培训,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 导游人员对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向上一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由 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 年 月 日起施行。